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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3-30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保、水务、卫生、国土、工商、公安、价格、质监、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供水价格。
   第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爱护供水设施,并节约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务、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实行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现有单位自备水源井应当逐步关闭。
   第九条  各县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送,批准后公布。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需增加城市供水能力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用户接用公共供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清,除单幢住宅用水外,还应提供接用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申请接水时,必须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计施工。
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不断提高供水管网输配能力,有效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供水水压、水量应满足城市供水需要。
   多层建筑、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按供用水合同规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应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未分类计量的,由于城市供水企业原因的,从低适用水价;由于用户原因的,从高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因建设施工、维护、安装等原因须停水作业的,应提前24小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户定期抄表收费,用户分表与总表有误的,由用户自行协商解决,不得借此拖欠水费。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按合同约定收取;合同无约定的,由双方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不超过±5%。用户对计量水表有异议时,可申请校验,经校验符合标准的,用户应按标准计量缴费,并承担水表校验费;超过或未达到标准的,在下次缴费时减收或加收,水表校验费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销户、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设施检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将停水时间、停水范围通知用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如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采取措施临时供水,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回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因紧急情况抢修漏水、用电或挖占道路时,可向有关单位口头或电话申请后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水平。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须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索取地下供水设施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供水管线或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计划,按计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消毒、清洗。
   在供水管道两侧必须平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时,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铺设的输水管及其它表外设施投入使用后,可以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用户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更改不合理管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干线管道以及单位或小区内部经一户一表改造后的干线辐射的支线管网、供水设施维修改造费用(系指表前),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计量水表、表箱及表后管网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栓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城市消防栓。
   市政、环卫、园林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装表计量,按量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上一述第(一)、(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破坏、损坏、盗窃供水设施,殴打侮辱执行公务的供水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给水管道安装费用标准按国家、省市政工程定额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