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含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害城市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供水档案机构。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或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重大故障,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上报至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其中符合《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和《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